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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8則典型不良資產處置案例!【建議收藏】

2022-02-16

來源:法門囚徒    


一、最高院:以債權轉讓為名行債權清收之實的受讓人并不享有實際債權


【裁判要旨】


雙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將案涉債權予以轉讓的同日又簽訂《債權轉讓補充協議》,約定由受讓方清收轉讓方之債權,并對清收回款的分配方式進行約定,因此雙方并無轉讓案涉債權的真實意思,受讓方并沒有由此受讓債權。


【案例索引】


《黑龍江加州國際投資咨詢有限公司、黑龍江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再審案》【(2020)最高法民申751號】


【爭議焦點】


以債權轉讓為名行債權清收之實的受讓人是否享有實際債權?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華爾公司受讓取得對化建公司的案涉債權后,于2009年9月21日與嘉泰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將案涉債權轉讓給嘉泰公司。但是,同日華爾公司與嘉泰公司又簽訂《債權轉讓補充協議》,約定:由嘉泰公司清收華爾公司對化建公司的案涉債權,清回金額不足20萬元,華爾公司補齊;清回金額超出20萬元,超出部分歸華爾公司所有。根據《債權轉讓補充協議》約定內容可見,華爾公司與嘉泰公司之間并無轉讓案涉債權的真實意思,雙方僅約定由嘉泰公司負責清收案涉債權,嘉泰公司并沒有由此受讓華爾公司對化建公司的債權。加州公司在與嘉泰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之后,又與華爾公司簽訂另一份《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加州公司自華爾公司處受讓同一債權。據此,可以認定加州公司當時明知嘉泰公司并不實際享有對化建公司的案涉債權。


嘉泰公司并沒有取得對化建公司的債權,其與加州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轉讓其所稱自己對化建公司的債權,該協議客觀上尚不能履行,嘉泰公司只有在實際取得該項債權后,才能履行上述《債權轉讓協議》。嘉泰公司沒有取得案涉債權,加州公司也相應不能按照上述《債權轉讓協議》的約定取得該債權。


二、最高院:抵押權人應當對設押房屋的出租、出售情況進行充分的現場調查,否則可能影響抵押效力


【裁判要旨】


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為專業金融機構應當對房屋的出租情況進行充分的現場調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抵押物的所有權人,抵押物是否存在其他真實的權利人,從而避免錯誤接受已出售房屋作為抵押物。


【案例索引】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伊犁錦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申2834號】


【爭議焦點】


農行伊犁分行在對案涉房屋設立抵押權時是否盡到審慎盡調義務?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根據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在錦城公司以伊寧市房權證字第××號房產中的1××號、1××號、1××號、1××A號、1××號房屋向農行伊犁分行提供抵押之前,該公司已將前述案涉房屋出售給案外人周俊玉等人。錦城公司與周俊玉等人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周俊玉等人已經支付價款并實際占有房屋。農行伊犁分行自認錦城公司向其提交的抵押物清單載明前述案涉房屋處于出租狀態。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為專業金融機構,農行伊犁分行應當對房屋的出租情況進行充分的現場調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錦城公司,抵押物是否存在真實的權利人,從而避免錯誤接受已出售房屋作為抵押物。本案農行伊犁分行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對案涉房屋進行了審慎調查,故其未盡到專業金融機構審慎、合理的注意義務,原判決認定農行伊犁分行對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權并無不當。該分行申請再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院:債權人僅通過一般快遞公司郵寄催收通知而無法確認送達時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裁判要旨】


順豐公司并非郵局,僅是一般快遞公司,涉案銀行應提供郵件回執等證據證明郵件已經到債務人,但是該銀行并未提交,二審判決認為其未有效催收債權,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案例索引】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陽市支行與丹陽珍品八寶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5)民申字第134號】


【爭議焦點】


債權人僅通過一般快遞公司郵寄催收通知是否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丹陽農行申請再審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法釋(2008)11號第十條的規定和(2003)民二他字第6號答復。根據法釋(2008)11號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2003)民二他字第6號答復主要內容為:債權人通過郵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在債權人能夠提供特快專遞郵件存根及內容的情況下,除非保證人有相反證據推翻債權人所提供的證據,應當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丹陽農行主張其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過信件向八寶酒公司主張了債權,并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其2009年4月1日向八寶酒公司主張債權是通過順豐公司寄送郵件,其證據為順豐公司的寄件存根。該證據能夠證明丹陽農行已將郵件交郵,但是不能證明郵件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八寶酒公司。(2003)民二他字第6號規定的郵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過郵局的特快專遞。順豐公司并非郵局,僅是一般快遞公司。丹陽農行應提供郵件回執等證據證明郵件已經到達八寶酒公司,但是丹陽農行并未提交。二審判決認為丹陽農行未有效催收債權,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無論八寶酒公司當時的營業狀態如何,因丹陽農行的證據尚不能證明其已經送達了催收信件,原審認定八寶酒公司營業狀態是否缺乏證據證明并不影響案件的審理結果。故本院對丹陽農行的第二個再審申請理由不再審查。


四、最高院:執行標的流拍后即使申請執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債,該標的財產也并不因此而喪失可執行性


【裁判要旨】


1、將案涉標的物解封后退還給被執行人,并不意味著被執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亦不意味著該標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執行性。該標的物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仍可用于清償債務。


2、本案執行依據確定的是金錢給付,以物抵債則是申請執行人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行使的權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債作為申請執行人的義務,不能將拒絕以物抵債視為過錯而不予計算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遲延履行利息


【案例索引】


《青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青海東湖賓館旅業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2014)執復字第19號】


【爭議焦點】


執行標的流拍后因申請執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債而退還給被執行人時其是否還可再次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應否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1)關于是否應當對已經流拍且退還給被執行人的財產再次查封并重新拍賣的問題。執行法院依據本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案涉標的物解封后退還給被執行人,并不意味著被執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亦不意味著該標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執行性。該標的物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仍可用于清償債務。只要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未得全部受償,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還財產在內的可執行財產采取執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標的物在前次拍賣程序中未能變現,被執行人也未以其他財產清償全部債務,只有對案涉標的物重新評估、拍賣才能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故東湖公司的此項答辯理由不能成立。


(2)對于青海高院裁定確定的不予計算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問題,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執行人需要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債務。金錢給付判決的被執行人負有以其全部財產清償債務的法定責任,東湖公司有責任根據自身履行能力主動償付相應的款項,即使在無力償清全部債務,或者對履行數額有爭議的情況下,東湖公司也有義務先行償付部分債務。東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債的相關方案,并不等于實際履行義務。青海高院雖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并非債務消滅意義上的終結執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實際相當于中止執行。該執行程序的暫時中止并未改變被執行人未依法律文書履行義務的狀態。故確定被執行人不承擔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據。


其次,關于東湖公司主張的青海銀行拒絕接受多種以物抵債方案,導致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否屬于青海銀行的過錯問題。本案執行依據確定的是金錢給付,申請執行人青海銀行有權利主張以被執行人的實物資產變價所得款項受償,以物抵債則是其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行使的權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債作為申請執行人的義務。對于東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債等多種變通執行的方案,青海銀行最終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權利,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將其視為青海銀行的過錯,并據以要求其承擔遲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第三,從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所帶來的實際損益情況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賣成交,繼而青海高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并解除查封,東湖公司的資產仍得以維持且未受限制,此對于東湖公司繼續正常經營具有客觀利益。因此,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對遲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計算,亦不合理。


因此,青海高院徑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產生的利息及遲延履行金并非東湖公司的原因形成”為由,不予支持青海銀行主張的相關利息請求,理據不足,應予糾正。青海高院在下一步執行中,應考慮本案標的物三次流拍、整體處置或分割處置實屬兩難等客觀現狀,對本案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酌情予以計算,公平合理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五、最高院:經法律文書確認的不動產物權所有人即使未經過戶登記亦可對抗針對名義物權所有人的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時發生效力,是否進行不動產登記的變更,是所有權人的權利,并無法律規定該權利因未及時辦理產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而喪失。權利人取得權利后,其他法院對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不能影響權利人已經取得的權利。


【案例索引】


《上海民潤實業有限公司、王天芳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5)民申字第2747號民事 2015-10-28】


【爭議焦點】


經法律文書確認的不動產物權所有人未經過戶登記是否可對抗針對名義物權所有人的強制執行?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于二審判決對上海民潤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是否正確的問題。首先,根據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的協議內容,涉案房屋所有權歸王天芳所有。該民事調解書于2008年12月6日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時發生效力,故王天芳于2008年12月6日已經取得涉案房屋的權利。是否進行不動產登記的變更,是王天芳的權利。并無法律規定該權利因未及時辦理產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而喪失。其次,上海民潤公司據以申請執行的(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號民事調解書中,楊洪浩為被告,承擔175萬元的補充賠償責任。故上海民潤公司只能就楊洪浩所有的財產申請執行。王天芳于2008年12月6日已經取得涉案房產權利,青島海事法院其后對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不能影響王天芳已經取得的權利。第三,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僅進行了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登記,并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也不存在產權過戶登記的問題。上海民潤公司以預售登記對抗王天芳對涉案房屋取得的權利,缺乏充分的依據。二審判決對上海民潤公司提出的對涉案房產許可執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六、最高院判例:當他項權證記載的債權數額與擔保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不一致時真的應當以他項權證記載的債權數額為限優先受償嗎?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該條文是對抵押登記內容的規定,而非是對抵押擔保范圍的規定,他項權證記載的權利數額與抵押擔保范圍系不同事項,當抵押合同對于抵押擔保范圍進行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依照合同約定執行。


【案例索引】


天津隆僑商貿有限公司因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隆僑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2015)執復字第38號】


【案情簡介】


中航公司基于公證債權文書向天津高院就隆僑公司等申請強制執行。隆僑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書面異議,主要理由之一為公證債權文書確定的抵押物抵押責任范圍及執行證書確定的執行標的數額均超出了抵押物他項權證載明的及房管部門登記備案的抵押權利價值數額。


天津高院認為:抵押房產他項權證記載的權利數額為被擔保債權的數額,與抵押擔保范圍系不同事項,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合同對于抵押擔保范圍明確進行了約定,對抵押物的處分應依照合同約定執行。隆僑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請復議。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案涉抵押合同關于抵押擔保的范圍的約定是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據此,執行證書按照《聯合通知》第六條的規定,并根據當事人抵押合同的約定,簽發執行證書,注明了隆僑公司基于抵押合同的抵押人身份,并注明執行標的包括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罰息等,并無不妥。隆僑公司還提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執行證書認定的執行標的數額與抵押登記不一致的應以登記內容為準,該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為抵押登記的2.255億元。該理由是對法律的錯誤理解,該條文是對抵押登記內容的規定,而非是對抵押擔保范圍的規定,執行證書根據抵押合同的約定,認定執行標的為全部債務,并無不妥。


七、最高院判例: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之股票可以通過網絡拍賣進行處置,并不受《減持規定》的限制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采用在網拍平臺上整體處分實際控制人涉案股票,拍賣成交的買受人將取得涉案股票的所有權益,包括大股東的身份及控股權,不屬于減持的情形。且,中國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股東、董監高減持股份的若干規定》系規范性化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規定,異議人不得以此為由要求暫緩執行。


【案例索引】


《孟凱、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執行案》【(2018)粵0304執異1號】


【爭議焦點】


上市公司股票可否通過網絡拍賣進行處置?是否受《減持規定》限制?


【裁判意見】


深圳福田法院認為:


一、關于本院現階段對涉案股票進行拍賣是否合法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本院作出的(2015)深福法民二擔字第6號民事裁定書已于2015年7月31日發生法律效力,裁定準許拍賣、變賣被申請人孟凱名下的涉案股票,申請執行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金47960萬元,利息、滯納金、公證費的范圍內優先受償。申請執行人據此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依法對涉案股票進行變價處分以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符合法律規定。而本院采用在淘寶網拍平臺上整體處分涉案股票,拍賣成交的買受人將取得涉案股票的所有權益,包括大股東的身份及控股權,不屬于減持的情形。且,中國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股東、董監高減持股份的若干規定》系規范性化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規定,異議人不得以此為由要求暫緩執行。


二、關于涉案股票是否應再進行評估以確定拍賣保留價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對擬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對于財產價值較低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可以不進行評估。而涉案股票系無限售流通股,已有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因此,本院可參照市場公開交易價格確定該股票拍賣的起拍價,而無需再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定。


三、關于本院在淘寶網拍平臺上公開拍賣涉案股票是否合法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以拍賣方式處置財產的,應當采取網絡司法拍賣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必須通過其他途徑處置,或者不宜采用網絡拍賣方式處置的除外。因此,本院采用淘寶網拍平臺公開拍賣涉案股票符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涉案股票雖為流通股股份,但已被證券交易所采取了限制交易措施,且證監會、證交所對上市公司大股東通過集中競價交易或大宗交易的方式有時間和比例的限制,無法通知集中競價交易或大宗交易的方式進行變價。同時,考慮到被執行人孟凱所持股份為控股股份(22.7%),控股權在股票變價時有較大的溢價可能,分批變價可能對二級市場產生的不良影響和價值貶損;而證券交易場所不具有拍賣股票的相關配套流程及機構,在證券公司進行分批變價也不具有現實可操作性。因此,為了充分保護申請執行人及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本院采用在淘寶網拍平臺上整體公開拍賣的方法對涉案股票進行處置。異議人認為,涉案股票應在證券交易場所進行變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四、關于申請執行人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生效的申請執行人確定申請執行人為涉案股票的質押權利人,對依法處置涉案股票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申請執行人并未將本案的債權轉讓予第三方,亦沒有第三方向本院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因此,申請執行人的主體適格。


八、最高院指令江蘇高院再審判例:未按照《貸款通則》規定辦理展期手續的展期不成立,保證人對于延期后的還款義務不承擔保證責任


【裁判要旨】


因借款人沒有按照《貸款通則》規定在貸款到期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且該展期期限也有違《貸款通則》的規定,故本案展期不成立。雖保證人承諾“如貸款展期后,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在展期不成立的情況下該保證期間應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案例索引】


《江蘇邳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邳州富偉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2012)蘇商再終字第008號民事 2014-10-24】


【案情簡介】


邳州信用社向富偉公司發放貸款。財政所為上述貸款提供了擔保,并在《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中承諾:“保證期間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貸款展期后,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鑒于富偉公司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邳州信用社與富偉公司雙方同意將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延期兩年支付,鐵富鎮政府在該《協議書》的雙方簽字蓋章的中間處加蓋了公章。后,富偉公司未按約支付本金及利息,邳州信用社遂以富偉公司未歸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為由提起訴訟,同時要求鐵富鎮政府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裁判意見】


江蘇高院再審認為:


第一,財政所為富偉公司向邳州信用社的貸款提供的保證行為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本案中,為富偉公司向邳州信用社的貸款提供保證的財政所,是鐵富鎮政府的下屬部門,是代表國家行使行政管理權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能部門,因此,其提供保證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禁止性規定,應屬無效。


第二,本案情形不構成貸款展期。在本案《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第五條中,保證人承諾:如貸款展期后,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當事人在2003年12月12日的《協議書》中將本案貸款本金及利息延期兩年支付。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十二條規定,貸款展期:不能按期歸還貸款的,借款人應當在貸款到期日之前,向貸款人申請貸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貸款人決定。申請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展期的,還應當由保證人、抵押人、出質人出具同意的書面證明。短期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條亦規定,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因為借款人富偉公司沒有在貸款到期之前向貸款人邳州信用社申請貸款展期,保證人也沒有出具同意保證貸款展期的書面證明。而且,本案貸款期限在1年以內,屬于短期貸款,其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因此,根據上述規定,本案情形不構成貸款展期。


第三,本案保證已超出保證期間。本案中,1999年8月28日和1999年8月30日,邳州信用社向富偉公司分兩次發放兩筆貸款各200萬元,到期日為2000年4月20日和2000年5月20日。財政所為該貸款提供了擔保,并在《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中承諾:“保證期間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貸款展期后,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如前所述,本案情形不構成貸款展期,故本案保證期間按約定應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自1999年8月28日至2002年4月20日和自1999年8月30日至2002年5月20日。邳州信用社未能舉證證明在上述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其于2008年11月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鐵富鎮政府對富偉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已經超出保證期間。


第四,鐵富鎮政府在2003年12月12日《協議書》上加蓋公章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新的保證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然而作為財政所的上級主管部門鐵富鎮政府在2003年12月12日《協議書》上,除加蓋了公章之外,并沒有其他任何意思表示,且《協議書》亦未約定任何保證條款。因此,僅憑鐵富鎮政府加蓋公章的行為,不能認定其有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認定成立了新的保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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