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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8
來源:專注不良資產
裁判要旨
銀行和信托公司等簽訂《特定債權轉讓合同》后,約定將《委托貸款合同》項下債權全部轉讓給信托公司,并簽訂《委托管理協議》,約定信托公司委托銀行管理《委托貸款合同》項下債權,銀行有權通過訴訟或仲裁追索債務,而且從實際權利人角度,故認定銀行具有原告主體資格,不存在缺乏證據證明和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案例索引
《富地長泰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董棟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2021)最高法民申1861號】
爭議焦點
債權轉讓反委托處置的受托人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于民生銀行青島分行在本案中依法是否具有原告資格的問題。經查,2013年11月28日,民生銀行青島分行、中融公司與富地公司簽訂《委托貸款合同》,約定民生銀行青島分行作為受托人,中融公司作為委托人,富地公司作為借款人,通過委托貸款的方式向富地公司出借10億元,貸款期限3年,年利率為8.5%;借款人未能按時支付利息的,受托人有權按照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民生銀行青島分行向富地公司發放貸款合計10億元。截至2018年8月15日,富地公司欠付民生銀行青島分行貸款本金10億元及利息、罰息、復利259587946.33元。
2013年11月30日,民生銀行青島分行與中融公司簽訂《資金信托合同》,約定民生銀行青島分行為委托人,中融公司作為受托人,以理財產品資金出資設立“中融-富地長泰單一信托”并受讓案涉《委托貸款合同》項下債權,信托資金總額為10億元,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6日信托資金全部到位。2013年11月30日,民生銀行青島分行、富地公司和中融公司等簽訂《特定債權轉讓合同》,約定將《委托貸款合同》項下債權全部轉讓給中融公司(作為“中融-富地長泰單一信托”的受托人),轉讓價款為10億元,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6日轉讓價款全部支付完畢。2013年12月3日,民生銀行青島分行、富地公司和中融公司簽訂《委托管理協議》,約定中融公司委托民生銀行青島分行管理《委托貸款合同》項下債權,民生銀行青島分行有權通過訴訟或仲裁向富地公司追索債務。2018年5月21日,中融公司向民生銀行青島分行出具委托函,委托民生銀行青島分行起訴富地公司。
根據《委托貸款合同》約定的內容,各方形成委托貸款法律關系;根據《資金信托合同》約定的內容,各方又形成信托法律關系。但在本案中,各方均認可本案交易屬于通道業務,案涉10億元資金實際來源于民生銀行青島分行。因此,原判決認定,不論本案定性為委托貸款法律關系,還是信托法律關系,從實際權利人角度,民生銀行青島分行具有原告主體資格,不存在缺乏證據證明和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關于《委托貸款合同》《資金信托合同》等的效力問題。在本案中,民生銀行青島分行將出借款項通過與富地公司、中融公司簽訂《委托貸款合同》《資金信托合同》等方式,以中融公司為通道發放給富地公司,實際上即為增加產品復雜性、拉長資金鏈條、可能導致金融監管機構對交易風險難以穿透核查的通道業務,確實不符合金融機構不得開展通道業務的監管規定。對此,原判決已經做出明確認定,而且表明司法并不鼓勵此種交易。但《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發【2018】106號)第二十二條在規定“金融機構不得為其他金融機構的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規避投資范圍、杠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的同時,為確保平穩過渡,在第二十九條明確按照“新老劃斷”原則,將過渡期設置為截至2020年底,后又延長至2021年底。本案交易發生于2014年,在上述指導意見頒布之前。故原判決未支持富地公司提出的案涉相關合同無效的主張,亦不存在缺乏證據證明和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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