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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2
來源:法門囚徒
最高人民法院
債權人對于破產債務人的減免是否及于保證人?
來源:節選《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二十二條
應該說,擔保債務的從屬性是擔保法理的根基,也是擔保法律關系的理論起點。《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101條中規定,在破產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證人的責任范圍不受主債務減少的影響,以此明確限制破產程序中保證責任的從屬性,保證責任可能大于主債務金額。但是,《企業破產法》作為民事法律規范的特例,基于破產法律調整的特殊價值目標的考量,需要打破擔保債務從屬性規則束縛的,應當以破產法律規范的形式進行明確的規定,否則,破產程序也應遵守擔保法理的約束。由于《企業破產法》沒有規定對擔保債務是否在破產程序中同樣適用主債務的停止計息規則,因此對該問題應當依據擔保法理解釋,這也是設置本條規定的初衷。況且,擔保債務適用破產停止計息的規則,并不必然會給債權人帶來損失:如果債權人及時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將可有效地避免利息損失的產生;即便債權人選擇先行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債權人損失的擔保債務的利息,較其主債權主張而言,往往也相對較少。相較而言,擔保的從屬性以及追償權法理更應予以維護。
此外,《企業破產法》第124條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債權人在破產清算程序中按照確定的比例獲得清償后,未獲清償的債權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可繼續向保證人追償。僅從文義來看,似可以理解為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限于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未獲清償的部分,不應再承擔已確定的主債權之外的其他責任,而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利息不屬于“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的范圍,當然也不應該由擔保人承擔。。
延伸閱讀
企業法人因破產程序終結而終止,債務因其法人終止而不再清償,但是債務人破產并非債權消滅的原因。債權人依照破產程序未得到全部清償的債權,除非該債權人有免除的意思表示外,并不因為債務人破產而消滅。通常情況下,債權人因為債務人破產其債權無法得到滿足,是因為缺乏直接義務主體,應理解為不能從已破產的債務人處得到清償,但并不排除從第三人處得到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仍然存在。在保證擔保的情況下,債權仍然可以從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處得到清償。保證人和其他連帶責任的債務人并不因為債務人破產而免除保證和連帶責任,對債權人的清償責任不受影響。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以其未受清償的債權部分,向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繼續追償。
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第八十九條也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也規定,被保證人被宣告破產的,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受償后,對受償不足的部分,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人大法工委:《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釋義及實用指南,第1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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