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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銀行兩次拒絕以物抵債兩次終本結案,還能否申請恢復執行?

2022-04-03

 來源:不良資產評道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執復32號,青海東湖賓館旅業有限責任公司、青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復議執行裁定書


▍案件當事人


復議申請人(被執行人):青海東湖賓館旅業有限責任公司。

申請執行人:青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青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海銀行)與東湖賓館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青海高院立(2007)青執字第10號案件執行。2009年4月24日,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執字第10-5號執行裁定,以青海銀行表示不能以拍賣財產交付其抵債,東湖賓館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并解除對東湖賓館財產的查封。后經青海銀行申請,青海高院于2013年9月2日立(2013)青執恢字第1號案件恢復執行。


2019年7月19日,青海高院作出(2013)青執恢字第1-8號執行裁定,以該院已窮盡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為由,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020年5月28日,青海銀行再次向青海高院申請恢復執行,青海高院于當日立(2020)青執恢2號案件,并作出(2020)青執恢2號執行裁定,裁定恢復執行,查封、扣押、凍結、劃扣東湖賓館11000萬元及相應價值的財產。


東湖賓館提出異議,請求撤銷(2020)青執恢2號執行裁定,駁回青海銀行的恢復執行申請。主要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在前兩次執行程序中,東湖賓館無現金還款,青海銀行兩次均放棄以物抵債的償債方式,致兩次執行均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告終。本次青海銀行申請恢復執行之際,東湖賓館已超過半年沒有營業,無現金資產可償債,能夠償債的仍是前兩次執行所涉及的土地、房產、設備等固定資產。如果再次評估,東湖賓館整體資產評估價值肯定要大于前一次評估的結果,在此基礎上進行拍賣,青海銀行更不可能接受以物抵債的方式結案,所以本次執行最終結果仍是終結本次執行。因此,沒有恢復本次執行的必要。


(二)在無可供執行財產的情況下,青海銀行再次申請恢復執行,是對訴訟權利的濫用。再次恢復執行又要涉及評估、拍賣等事項,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產,是對司法資源和社會資源的浪費。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申請執行人是否有權申請恢復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并經院長批準后,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痹摋l第二款規定“依照前款規定終結執行后,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再次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p>


根據上述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仍然負有按照執行依據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的義務,在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有權再次申請執行。


本案中,截止目前,被執行人東湖賓館仍有1.1億元左右債權尚未清償。被執行人東湖賓館的主要財產是其所有的土地、房產及整體資產等財產,上次處置的最后一次流拍價格為5.1億余元,遠遠超過被執行人欠付的債權數額。這些財產價值巨大,而且具有土地使用權證等產權證照,雖然經過兩次處置均未成功,但本質上不屬于不可強制執行的財產,通過重新確定合理的財產處置參考價或者將原來的整體處置調整為分別處置等方式,具備可供執行的條件。至于可供執行的財產最終能否在執行程序中變價成功,并不是申請執行人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再次申請執行的條件。


在被執行人擁有依法可以變價且遠超債權數額的巨大價值財產的情況下,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不允許申請執行人再次申請執行,缺乏法律依據,亦有違公平。復議申請人認為青海銀行申請恢復執行是濫用訴訟權利、恢復執行沒有必要等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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