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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0
來源:專注不良資產
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正確處理輪候查封效力相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一出立即刷屏。之所以備受關注,是因為長期以來在實踐過程中對輪候查封的效力理解存在很大問題,首封法院侵害輪候查封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十分普遍。
最高法在《通知》中開宗明義,強調了輪候查封制度在防止債務人轉移財產、維護輪候查封債權人利益上的關鍵作用。以此為基礎,最高法進一步對《通知》出臺的背景及需要的解決的問題進行了說明。最高法出臺該《通知》,劍指部分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因不能正確認識輪候查封效力,導致首封法院處置財產存在侵害輪候查封債權人利益的亂象。強調首封法院在財產處置過程中,應當準確理解輪候查封效力,保護輪候輪候查封債權人利益。
《通知》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通知》對輪候查封效力正本清源 影響深遠
最高法以專門通知的形式對輪候查封效力作出強調,足見最高法對通知所要解決問題的重視程度。但與此同時,也足見實踐中因對輪候查封效力理解不當導致侵害輪候查封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已經非常普遍,并且造成了非常惡劣的影響,最高法不得不出面發聲,從根本上解決該問題。
因此,最高法通過《通知》對輪候查封效力正本清源,意義重大。該《通知》雖然不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發布,但對于未來的司法實踐必將產生深遠影響,更多的債權人將愿意選擇輪候查封。因輪候查封順位、效力、續封等問題產生的爭議也將逐步增多。
三大要點精細解讀
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結合我們從事執行審查業務積累的經驗,現對《通知》逐條解讀:
1、首封法院不得對隨意處置剩余財產
《通知》原文:輪候查封具有確保輪候查封債權人能夠取得首封債權人從查封物變價款受償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對查封物處置變現后,首封債權人受償后變價款有剩余的,該剩余價款屬于輪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輪候查封的效力應當及于該替代物,即對于查封物變價款中多于首封債權人應得數額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輪候查封債權人對該剩余價款有權主張相應權利。
解讀
本條是對輪候查封效力予以了明確。實踐中,能否對債務人財產采取足額有效的查封、扣押、凍結(以下統稱為“查封”)措施,是債權人實現自身利益的重要前提之一。《民事訴訟法》和《民訴法解釋》僅規定查封制度,并未直接規定輪候查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輪候查封制度,該款規定:“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之所以存在輪候查封制度,是因為當債務人存在多個債權人時,多個債權人主張權利存在先后。為保障后續主張權利的債權人利益,防止債務人轉移財產,所以才特設輪候查封制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輪候查封只有在先查封解除的情況下,輪候查封方能生效。因此,輪候查封并非正式查封。正是因為這一規定,導致實踐中對于輪候查封效力的認識出現錯誤,讓首封法院錯以為對于查封財產可以作任意處置和分配,而不必顧忌輪候查封債權人的任何利益。
但一個不容忽視的現實問題是,人民法院應債權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債務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措施時,并非無章可循。結合人民法院司法實踐,不論是首先查封還是輪候查封,相應的查封裁定都會確定一個具體的金額。在保全階段為申請保全的金額,在執行階段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金額。因此,查封效力并非漫無邊際,僅在相應金額范圍內有效。超出查封裁定確定金額的部分,不屬于查封財產的范圍。
鑒于人民法院對于查封裁定確定的金額范圍外的財產不具有查封效力,則超出部分的財產屬于人民法院未采取查封措施的財產,因此其他債權人有權對該部分財產采取正式查封措施。正是基于這一認識,最高法在該條中強調,對于“查封物變價款中多于首封債權人應得數額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
最高法的這一觀點,與司法實踐中查封制度運作的實際情況相符,也符合輪候查封設置的制度目的。
2、首封法院負有移送剩余財產至輪候法院的義務
《通知》原文:輪候查封對于首封處置法院有約束力。首封法院在所處置的查封物有輪候查封的情況下,對于查封物變價款清償首封債權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徑行返還被執行人,首封債權人和被執行人也無權自行或協商處理。首封法院有義務將相關處置情況告知變價款處置前已知的輪候查封法院,并將剩余變價款移交給輪候查封法院,由輪候查封法院依法處理;輪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訴訟程序中的,應由首封處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審判確定后依法處理。
解讀
本條是關于輪候查封對于首封法院約束力的規定。
《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對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非經查封、扣押、凍結不得處分。對銀行存款等各類可以直接扣劃的財產,人民法院的扣劃裁定同時具有凍結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見,人民法院處置財產,必須以查封特定財產為前提。對于未查封的財產,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處置措施,也不能作為執行法院參與相應的處置程序。
鑒于查封措施都有一個特定金額,因此對于超出查封金額范圍外的財產,首封法院并未采取查封措施,因此也沒有相應的處置權。因此,首封法院不能對該部分財產任意處置。
因輪候查封對于剩余財產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相應的財產處置權應當由輪候查封法院實施。這是最高法規定首封法院有義務將財產處置情況告知已知的輪候查封債權,且必須將變價后的剩余財產交由輪候查封法院處理的原因。也是最高法規定,對于剩余財產不能徑行返還被執行人,也不能由首封債權人和被執行人自行或協商處理的原因。否則,首封債權人、被執行人可能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
3、首封法院未按規定剩余財產構成執行錯誤
《通知》原文:首封處置法院在明知拍賣標的物有輪候查封的情況下,違反上述義務,徑行將剩余變價款退還被執行人的,構成執行錯誤。
解讀
本條是對首封法院錯誤發還財產責任的規定。因輪候查封法院對于剩余財產有相當于正式查封的效力,因此對于財產的處置即應當由查封法院進行。首封法院將剩余財產直接發還被執行人,相當于協助被執行人轉移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因此構成執行錯誤。對此,作為輪候查封債權人可以提出異議,并有權要求首封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2條關于“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追回相應財產。如不能追回的,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六、十一項的規定,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輪候查封制度對于確保人民法院間查封處置財產的有序銜接,防止債務人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維護輪候查封債權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實踐中部分法院未能準確掌握和運用輪候查封制度,尤其在首封法院處置查封物所得價款由在先查封債權人受償后有剩余的情況下對輪候查封效力問題存在錯誤認識,導致相關財產處置損害輪候查封債權人合法權益。為了正確處理輪候查封效力相關問題,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輪候查封具有確保輪候查封債權人能夠取得首封債權人從查封物變價款受償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對查封物處置變現后,首封債權人受償后變價款有剩余的,該剩余價款屬于輪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輪候查封的效力應當及于該替代物,即對于查封物變價款中多于首封債權人應得數額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輪候查封債權人對該剩余價款有權主張相應權利。
二、輪候查封對于首封處置法院有約束力。首封法院在所處置的查封物有輪候查封的情況下,對于查封物變價款清償首封債權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徑行返還被執行人,首封債權人和被執行人也無權自行或協商處理。首封法院有義務將相關處置情況告知變價款處置前已知的輪候查封法院,并將剩余變價款移交給輪候查封法院,由輪候查封法院依法處理;輪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訴訟程序中的,應由首封處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審判確定后依法處理。
三、首封處置法院在明知拍賣標的物有輪候查封的情況下,違反上述義務,徑行將剩余變價款退還被執行人的,構成執行錯誤。
請各級人民法院嚴格遵照執行上述要求,遇有問題,請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秘書一處2022年4月14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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