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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不良資產債權催收公告是否中斷訴訟時效?

2022-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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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申20號,遵義南方非耕地開發中心、遵義天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02 案件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遵義南方非耕地開發中心。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遵義天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貴州隆泰農業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


03 基本案情


南方非耕地中心、天利公司申請再審稱,

一、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義新華支行(以下簡稱農行遵義分行)分別于2013年12月25日、2015年11月5日在《貴州日報》發布的債權催收公告不具有中斷案涉債權訴訟時效的效力,本案已過訴訟時效。

(一)農行遵義分行無權直接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中斷訴訟時效。

1.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相關公告或通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需同時具備國有銀行或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發布有催收債務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兩項條件。但案涉債權不一定屬于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行)受財政部委托處置的股改剝離不良資產,且農行遵義分行發布的上述債權催收公告并未涉及債權轉讓。

2.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法函[2002]3號)規定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上述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但農行遵義分行并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也未承接案涉債權,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置股改剝離不良資產案件適用相關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號)中“處置”的字面意思應是處分、轉讓,而上述發布催收公告的行為均不屬于“處置”。

二)農行遵義分行以公告方式要求履行債務的前提必須是債務人下落不明,而南方非耕地中心、天利公司并未下落不明,該行未提交其采取過其他方式送達催收債務通知未果的證據。

二、關于2015年2月15日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是否系孟勇所簽,兩次司法鑒定對此作出的鑒定結論相反,原審法院錯誤采納了第二次鑒定結論,確認了案涉簽名系孟勇書寫。

三、天利公司提供抵押的資產不是不良資產,不應屬于打包轉讓的范疇。若轉讓案涉債權,南方非耕地中心應是優先購買人。債權人將案涉債權以不良資產打包廉價轉讓,存在暗箱操作和利益輸送的情況。

04 裁判理由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二、原審法院采信對孟勇筆跡的第二次司法鑒定意見妥否的問題。

一、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法函[2002]3號,參見:《不良資產處置法規匯編》第7版)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置股改剝離不良資產案件適用相關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號,參見:《不良資產處置法規匯編》第7版)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農業銀行處置上述不良資產案件時,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案件所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司法政策及有關答復、通知的規定。綜合以上規定,農行處置股改剝離不良資產時,可以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中斷訴訟時效。就本案而言,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置股改剝離不良資產案件適用相關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號)出臺的目的是為了支持國家金融體制改革,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確保不良資產處置工作的順利進行,降低處置成本。對“處置”的理解若僅局限于轉讓債權,不僅有違該通知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對國有資產的保護。故對該“處置”的理解不應局限于轉讓債權;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置股改剝離不良資產案件適用相關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號)第二條規定,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出具的委托處置資產證明文件,可以作為人民法院確認農業銀行處置的不良資產屬于受財政部委托處置資產的依據。財政部駐貴州省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出具了黔辦證字(2017)1號審核證明,可以明確案涉債權屬于財政部委托農行管理和處置的股改剝離不良資產。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農行遵義分行于2013年12月25日、2015年11月5日在《貴州日報》發布的債權催收公告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并無不當。因案涉債權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再審申請人關于天利公司的抵押擔保責任已超過法定期間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審法院采信對孟勇筆跡的第二次司法鑒定意見妥否的問題原審訴訟中,隆泰公司以第一次司法鑒定其未現場取樣確認真實性,對孟勇簽字的取樣存疑為由申請了第二次司法鑒定。第二次司法鑒定在雙方當事人見證下以掃描方式取樣,在調取送檢材料和樣本取樣時均經雙方當事人在場確認,鑒定程序合法,原審法院采信了第二次司法鑒定意見,并無不當。另,關于再審申請人以天利公司提供抵押的資產系非不良資產、南方非耕地中心系案涉債權轉讓的優先購買人、案涉債權存在違規操作以不良資產打包廉價轉讓的主張,均無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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